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投资总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批发零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城市园林绿化、体育场馆等社会服务行业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五)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区域内的开发建设项目;
(六)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七)产生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辐照应用的建设项目;
(八)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以及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处置的建设项目;
(九)石油和天然气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钢铁生产(含废料综合利用),电石和铁合金、机械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制革、焦化、建材水泥等对环境有严重污染、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十)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十一)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属于重污染行业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内跨所属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