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五)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应向省民政厅报送以下材料:
(一)要求捐赠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登记(注册)文件;
(三)组织章程和近年来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第六条 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要求认定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民政厅报送资格认定申请和有关资料。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非营利性组织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后,对符合捐赠税前扣除条件的,由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于次年的1月底前予以公布,并同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经认定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民政厅报告,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审核后,取消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第七条 获取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