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拟订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草案和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局部调整草案;
(二)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相关专项规划草案提出论证和审查意见;
(三)对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和规划选址进行协调并提出意见;
(四)对各类空间管治区域的划定进行指导、协调;
(五)与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相关的其他事项。
省人民政府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工作机构负责做好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经济、交通、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编制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各类专项规划,并做好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编制、调整和实施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包括联席会议和专题会议。
联席会议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草案编制、修编和实施等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
专题会议对空间管治区域的范围、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认及其规划选址等事项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协调不成的,报联席会议作出决定。
第九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群的发展目标与总体空间结构;
(二)主要城镇、产业聚集区的功能定位;
(三)生态建设以及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空间区域管治;
(五)区域性交通、能源、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领域的发展规划;
(六)规划实施的时序及保障措施;
(七)其他需要统筹、协调的事项。
第十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草案拟订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在长株潭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组织修编。
第十二条 因国家重大项目建设等情形导致长株潭城市群总体空间结构和重要设施布局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局部调整的,或者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中不涉及禁止开发区域的事项进行局部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审查,作出局部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长株潭城市群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等空间管治区域的具体范围的划定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依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确定的原则和范围提出,经专题会议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