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积极收集、整理和妥善保护革命烈士史料和遗物,不断丰富馆藏内容,提高陈展水平。要深入发掘历史内涵,通过编印宣传资料、制作电视片、开设烈士褒扬网站等多种方式,生动再现和大力弘扬革命烈士的英雄事迹和高尚品质。
第九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要建立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制度。要在做好日常开放接待工作的同时,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共建共育活动,切实发挥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要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值班、防火安全等各类制度,不断加强内部管理。要采取培训、进修、交流等多种形式,培养和造就具有较高水平的管理和讲解队伍。
第十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可以因地制宜地开办方便群众瞻仰凭吊服务项目,优化观瞻环境,增加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所需维修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安排解决。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中央财政拨给维修补助费。省级重点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省级财政拨给维修补助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维修费,由同级民政部门掌握使用。未列为县级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所需维修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迁移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的,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省级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报省政府批准。散葬烈士墓地,因经济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的,应由当地政府和建设单位与烈士亲属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为维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严肃性,不得在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褒扬区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任何纪念设施。非烈士的骨灰不得安放于烈士骨灰堂。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珍惜和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禁止以任何方式损毁、涂划、玷污等方式侮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违者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