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作出行政裁决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决的;
(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所依据的事实或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他违法发放款物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的;
(二)泄漏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的;
(四)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等职责的;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