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许可决定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批准、许可的;
(五)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审批、许可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征用项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违法扣押财物、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