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四)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五)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七)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八)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九)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四)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五)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八)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
(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法规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有关人员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四)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增加审批、许可条件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审批、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