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和智力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第五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提出认定申请的企业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认定。
第六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表(式样附后);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四)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五)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