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七)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八)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九)工业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其他单列节能工程;
(十)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能措施,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十一)工业建筑节能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十二)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十三)项目能源供应保障情况。
第五条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等进行节能综合评估,不符合产业政策的不予评估,符合产业政策进行评估的需出具以下评估意见: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是否选用国家和省已公布淘汰的用能设备;
(二)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三)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产品定额指标,是否达到国内或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
(四)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
(五)单项节能工程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民用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等。
以上项目,其中任何一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节能评估结论应为不通过。
第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评估意见(或报告)是项目审批部门对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的重要依据。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无节能评估意见(或报告)的,投资主管部门一律不予受理、审批、核准和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七条 已经通过节能评估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设计发生重要变动或超过两年未实施的,项目申请单位应重新办理节能评估。
第八条 各市(区)节能主管部门(经贸部门,下同)负责本地区项目节能评估的初审工作。在初审结束后,应当将项目的合理用能报告书、评估报告和初审意见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审核。节能监察(测)中心负责辖区内项目实施过程中和运行后的节能监察(测)工作,对项目合理用能报告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建设的项目,责令项目业主限期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