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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重大危险源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义务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举报重大危险源防止事故发生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管理重大危险源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应提请作出许可的行政机关撤销其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失控、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危险物质,是指一种物质或若干种物质的混合物,由于它的化学、物理或毒性特性,使其具有易导致火灾、爆炸或中毒的危险。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危险源分为生产场所重大危险源和贮存区重大危险源两种。其它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或省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有新的规定或者新的标准,按其新规定或者新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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