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重大危险源在生产流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及作出的结论负责。
第九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安全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具有国家认可的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安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建立重大危险源运行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的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机构及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