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开具的收购凭证抵扣联,用票单位每月装订成册,并加装封面,于申报缴纳增值税时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在抵扣联上加盖"已核抵扣"或"不予抵扣"章,退还用票单位保管,保管期为十年。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具备领购收购凭证资格或者被取消领购收购凭证资格的;
(二)本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具收购凭证的;
(三)申报抵扣时,未按月向税务机关填报《农产品等物资专用收购明细表凭单》、《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和《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企业除外);以木、竹为原料生产产品的工业企业,未附报林业部门的检查放行单证,或表、单、证数量、金额不一致的;
(四)付款额在1000元以上未通过银行转帐及未附转帐凭证复印件或付款额在1000元以下未填写有效居民身份证号码、详细居住地的;
(五)省级以上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不予抵扣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和发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收购凭证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指导,对用票单位的填开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票单位有如下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无实物交易而开具收购凭证的;
(二)有实物交易但收购凭证开具的数量、金额与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明显不符的;
(三)税负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其它与实际不符或对税务机关正确确定企业进项税额有妨碍的。
第二十七条 用票单位未按规定保管、领购、使用收购凭证,税务机关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江西省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