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的经手人应签名、盖章、登记入帐,按顺序号码存放收购凭证,库存的收购凭证要做到由帐实相符,按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领、用、存情况,并接受上级税务机关不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收购凭证的开具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须在收购凭证上注明"误填作废"字样,并整份留存备查;
(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付出金额相符;
(三)全部联次一次填写,上下联内容和金额一致;
(四)各栏目应逐项填写、不得缺项,严禁超面额开具;
(五)每笔收购业务应单独开票,原则上不能汇总填写,但对单笔收购金额较小(100元以下)、且收购数量大的,经县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按日汇总填写。
第十六条 农产品收购、加工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方为非农业生产者的,不得开具收购凭证,应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收购凭证的开具时限为收购农产品、支付完收购款的当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购凭证,不得拆本使用收购凭证,不得自行扩大收购凭证的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开具收购凭证的单位应建立收购凭证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购凭证登记簿,载明收购时间、规格品种、收购数量、单价、金额、司磅人、付款人、验收人等情况,按月向税务机关填报《农产品等物资专用收购明细表凭单》、《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和《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
第二十条 以竹、木为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工业企业,其收购的原木原竹数量、金额,在每月申报纳税、报送《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的同时,附报林业部门的检查放行单证,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予以抵扣;若表、单证数量金额不一致的,不予抵扣。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国税机关颁发特级纳税信誉和一级纳税信誉的企业,使用收购凭证购进农产品等物资,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可暂不提供《农产品等物资专用收购明细表凭单》、《农产品等物资验收入库登记表》和《付款方式备查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的纳税人,应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验收、过磅、收购、仓储、加工、定价等企业内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经济技术指标,如过磅记录、验收等级标准、水分、灰分含量、产出比率、损耗比率、定价依据等。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经济技术指标应作为征管资料档案,并注意掌握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与纳税活动相关的可控制的技术指标,在纳税评估中加以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