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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办法

  (四)能够按规定的时限开具收购凭证;
  (五)能够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农产品购销合同(向农业生产单位收购农产品的须提供)、银行对帐单或付款凭证等有关涉税资料;
  (六)有较为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农产品验收、过磅、开票、付款、入库、领料等环节有专人负责,帐、钱、物分离,交接手续清楚,相关凭证齐全;
  (七)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基本核算会计科目,其中,"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库存商品(原材料)"科目能按农产品规格品种设置明细帐,"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设置日记帐。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供应收购凭证或取消其使用收购凭证资格,并收缴其结存的收购凭证:
  (一)申报抵扣的收购凭证上注明付款但实际没有付款或注明入库实际没有入库的;
  (二)为他人代开收购凭证或将收购凭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各联次内容填开不一致的;
  (四)有其他虚开收购凭证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五)私自印制、伪造或非法购买收购凭证的;
  (六)未按规定保管收购凭证的;
  (七)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第十条 需要领购、使用收购凭证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以及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发票管理部门办理领购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购凭证实行限量、限次、限额发售和验旧供新。
  收购凭证各版次的具体适用范围由县(市、区)国税机关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用票单位在领购收购凭证时,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印制质量的检查工作,当场逐份清点,发现缺联、少份、错号、上下联错位等问题,及时退回销售单位。
  第十三条 开具收购凭证的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收购凭证,不得擅自销毁。已开具的收购凭证存根联和收购凭证登记簿,由开具单位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保存期满后报国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要设立收购凭证领、用、存台帐,对出库、入库的收购凭证要逐笔进行登记,逐户登记纳税人收购凭证的领用时间、本数(份数)、凭证号码、售票人、领票人、审批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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