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进行实地核查时,应指派两名以上国税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并不得妨碍税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1000万元、1亿元的许可审批,由省国税局或委托设区市国税局派人实地核查;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100万元的许可审批,由设区市国税局派人实地核查。
省局委托设区市国税局进行实地核查的,设区市国税局应于5日内上报核查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税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要求听证。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国税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章 决定
第二十四条 税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国税机关应自受理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作出准予某种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的决定,国税机关应当制作、送达加盖本机关印章的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税控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省或设区市国税局依法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后,以省或设区市国税局名义制作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税控企业或委托当地主管国税机关送达申请税控企业。
第二十七条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第七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及时将许可审批结果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并通知相关企业携带税控IC卡到国税机关。信息中心依据《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通过防伪税控企业发行系统设定企业最高开票限额。
第二十九条 税控企业由于生产经营情况变化,确实需调高或调低最高开票限额的,应向作出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国税机关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