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有分开票机的企业,其分开票机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高于主开票机的最高开票限额。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指定专人按照规定接收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申请,并办理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审批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事项属于本级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税控企业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税控企业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规定对税控企业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形成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相应的上级税务机关或领导审批。
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该申请企业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间,企业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是否有发生虚开、代开等严重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是否同意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等。
第十八条 国税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补正告知,应当出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或本税务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通知书或告知书。
第十九条 税控企业申请由省或设区市国税局许可审批的最高开票限额许可,原则上由省或设区市国税局受理。为方便申请人,如申请人自行到国税机关申请,可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递交申请;如申请人采用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等到方式申请,则直接向省或设区市国税局提出申请。
税控企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由主管国税机关在2日内按许可权限直接转送省或设区市国税局,以省或设区市国税局名义制作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直接送达申请税控企业或委托当地主管国税机关送达申请税控企业。
第五章 审查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审查最高开票限额许可申请,应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按照规定条件等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实地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