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实地核查结束后应当形成《纳税评估实地核查工作底稿》,转入评估处理阶段。
第六章 评估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评估处理,由评估人员根据人工案头审计、约谈举证和实地核查情况及确认的问题,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问题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评估处理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手续完备。
第二十四条 人工案头审计未发现疑点问题,或经过约谈举证、实地核查疑点问题可消除的,由评估人员直接填制《纳税评估认定结论书》归档。
第二十五条 经过人工案头审计、约谈举证和实地核查,疑点问题被查清,证据确凿但不涉及偷、骗税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填发《限期改正通知书》或《申报(缴款)错误更正通知书》,责成纳税人按规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评估人员应填制《纳税评估认定结论书》归档。
第二十六条 对纳税评估中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应移交稽查部门依法查处:
(一)经约谈举证后疑点问题属实并涉嫌偷骗税的,或相同疑点问题多次、重复出现的;
(二)经实地核查仍不能排除疑点问题涉嫌偷、骗税的;
(三)纳税人不按《限期改正通知书》或《申报(缴款)错误更正通知书》的规定纠正疑点问题或补缴税款、滞纳金的。
第二十七条 对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的问题,评估人员填制《纳税评估认定结论书》后,分户填制《纳税评估案源移送建议书》移交征收管理部门。征收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清分,并填制《纳税评估案源移送清册》,报经县(市、区)国税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连同相关评估资料移送稽查部门依法进行检查。
稽查部门对纳税评估环节移送的案源进行检查处理后,应当及时填制《纳税评估案源处理情况反馈书》反馈给征收管理部门,由征收管理部门统一清分后反馈相关税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对纳税评估处理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送达的有关文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反馈的意见要及时组织复核。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同纳税人认可纳税评估结论,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