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收到企业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企业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四)对子公司的评估备案,应先报送控股集团公司初审后再报送市国资委。
第十一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企业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单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单位收回。
第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备案而未办理备案;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估,对在评估中的呆坏账和财产损失,评估机构要在评估报告中对此作出披露,不得直接冲减资产。
第十四条 同一资产评估机构在一年内,评估报告有三次及以上调整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可以在一年内拒绝受理其评估报告,待其一年期整改后再行受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评估项目备案统计报告制度。
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自治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档案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应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所办理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国资委(附件2)。
每年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自治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部门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国资委(附件2)。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各控股集团公司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对备案项目必须严格逐项登记,建立评估项目备案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