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准确率进行评定,提高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水平和能力。
第十四条 全国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网设立在宁夏的区域性测报站,应当在完成全国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的同时,完成本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
第十五条 气象部门应当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合作,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共同做好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及时无偿提供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所需的资料。
第十六条 新闻媒介单位应当支持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工作,及时、无偿播发、刊载和传递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提供的适时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信息。
新闻媒介单位不得发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的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信息。
第十七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网络和监测设施的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使用的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仪器、捕虫诱虫装置、病菌孢子捕捉装置、专用供电设施及田间观测标记等农作物有害生物测报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农作物有害生物监测设施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建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妨碍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的活动:
(一)在农作物有害生物监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
(二)在监测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
(三)以各种借口干扰、阻碍测报人员下田调查有害生物。
第二十一条 干扰、阻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测报人员实施农作物有害生物监测的,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