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破坏、损坏、盗窃、哄抢发电、变电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设施器材;
(六) 在发电、变电场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杆、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七) 向风力发电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飘浮物,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八) 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 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 在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 擅自在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或者擅自在电力线路的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四) 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
(五) 利用杆塔、支柱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或者在杆塔、支柱、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取土;
(六) 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支柱间或者杆塔和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七) 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杆植物;
(九)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烧荒、烧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易燃易爆设施,种植乔木,堆放或者焚烧物体,排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十) 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十一) 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单位实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制度。
未取得《辽宁省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同时不得收购无电力企业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公安、工商和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照《
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