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长期投资和各种无形资产以及负债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清产核资结果应向本企业职工公示,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对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投资,应当延伸清查至被投资企业。
整体改制企业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就如下经济事项进行认真清理,其清理情况应在资产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并且企业应单独形成书面材料随同资产评估报告一并上报审核。
(一)委(受)托加工材料、委(受)托代销商品情况和费用结算方式;
(二)企业投资种类、持股比例、实际核算方法和被投资企业经营和资产状况;
(三)房地产权证办理情况以及权证用途与实际用途的差异情况;
(四)已投入使用但未办理竣工手续的固定资产和违章建筑及危房情况;
(五)已纳入或即将纳入拆迁的房地产及其拆迁补偿情况;
(六)尚未形成资本公积而在专项应付款等负债类科目核算的国家资本性拨款和实行先征后退政策而返还给企业的税收以及拆迁补偿收入等权益性收入情况;
(七)已产生但未入帐的权益性收入(含或有收入);
(八)剥离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银行债务和正在办理豁免、重组的债务情况;
(九)企业资产担保、抵押、质押、冻结、查封等情况;
(十)备查薄登记的代管资产以及企业拥有长期使用权的公房情况;
(十一)其他影响资产评估结果的事项。
五、企业改制立项申请批准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所涉及的改制资产、负债进行评估,不得转移或隐瞒国有资产。
(一)评估基准日应选择在改制行为批准后的最近会计期末,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更改。
(二)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原则上应在评估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办理完毕。
(三)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至改制设立的新公司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止一年内有效。
改制企业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
企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不实的,经查实后,其资产评估结果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