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九款违约责任,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歇业的,应及时恢复供给,并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以及公用设备、设施,擅自改变主业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提价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
(四)不按城市建设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
(五)不按供应计划提供合格公用产品和服务,擅自降低技术、质量、安全、服务标准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
(六)不按有关规定对公用设施进行维护、维修的或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
(七)不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组织安全生产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
(八)违反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3万元的违约金;
(九)不对公用设施资料进行收集、归类、备案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3万元的违约金;
(十)不执行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
以上规定的违约情形不得减少,根据行业的不同情况双方可协商增加。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负责管理的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