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授予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 未取得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从事公用事业经营。
第十二条 在本暂行办法实行之前,已经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停业或放弃、变换主业经营,由市政府依法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可继续运营。对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管或擅自停业或放弃变换主业经营的,经市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临时接管其运营。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用事业中长期规划、建设及供应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制定公用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三)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四)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五)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及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技术管理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六)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七)对特许经营企业违法和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九)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公用事业专项规划和主管部门建设计划的要求制定公用事业中长期投资、建设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开发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