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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

第八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八条 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省劳动保障厅,直接对领导小组负责,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或实施细则,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对各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政策审定、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处理参保人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研、考核,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

  (四)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和培训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和基础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第九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接受审计部门对基金收支情况的审计。

  第五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医疗机构代表、有关专家和人员等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查,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混合所有制、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十四条 采取多渠道筹资办法将国有困难企业、关闭破产企业等职工和退休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统筹地区相应的基本医疗待遇。

  第五十五条 各地统筹地区内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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