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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以外的费用(急救除外);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未办理异地居住、转诊转院审批备案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酗酒、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医疗费用,以及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

  (五)因意外事故伤害并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六)各统筹地区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学生、少年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其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突然、非本意、非疾病使其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三十条 各统筹地区可逐步建立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参保人的总量和区域分布,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向社会公布,统一悬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志牌。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含院店合作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下同)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在药品目录范围内使用甲乙类药品时:

  (一)甲类药品费用,基金按规定的支付比例结算;

  (二)乙类药品费用,先由个人承担费用的10-20%,余下部分按基金规定的支付比例结算,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三)因抢救病人必须使用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时,可先使用,待办理报批手续后,其费用由个人先自负比例应不低于20%,余下部分按基金支付比例结算。使用药品目录外抢救药品前应先征得参保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认可,紧急情况下可先口头通知,事后再补办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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