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价格法》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自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项目,重复计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
律师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其它办案经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其它办案经费概算,不向委托人提交其它办案经费有效凭据的。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其它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