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收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第九条 律师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律师事务所对确需发生的上述费用,应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字确认。变更费用概算,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和有关办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结算第九条所述有关办案费用时,应提供费用清单和有效凭据,不能提供有效凭据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按委托合同约定预付部分或全部律师服务费,也可以双方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给付。
第十三条 委托人因律师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协商解决,律师事务所应给予合理退费。
办案中途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承办合同履行情况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有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和附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律师事务所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