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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托管、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或主辅分离;
  (九)企业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
  (十)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十一)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含股权);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四)资产涉讼;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无偿划转、置换、转让、托管和租赁;
  (三)账面资产原值低于100万元的非整体性资产处置(土地和房屋除外)。
  第九条 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同时,对企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应当提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
  第十条 企业发生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针对不同的经济行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或资产占有企业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可采取招投标或比选制度公开选聘。
  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的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需核准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机构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畴的由企业委托;企业改制、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等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市国资委监管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所属企业(含子企业及以下企业)、其他市级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由委托单位在市国资委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选聘有相应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区县(自治县)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机构的委托由各区县(自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受托从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二条 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原则上确定在经济行为批准之后。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五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在资产评估前企业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改制企业在6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区别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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