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六条 企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核定利润率标准,设区市市区为20%,县(市)城区及以下地区为15%.当期应纳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当期销售收入+当期预售款收入-上期预售款在本期结转销售收入)×核定利润率×适用税率
第十七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的企业,由其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月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三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其季度申报、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按照B类企业办理,并在季度和年度申报时同时附送《涉外房地产企业年度内预售款结转情况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对于企业已完工未结算工程项目的收入、成本确认,应按本办法规定,以收入与支出相配比为原则,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完工,取得工程项目合格证明,或者首笔房地产使用权已交付,或者首笔产权转让手续已办理,因未取得结算发票,未进行最终结算的工程项目,应将预收款结转销售收入,并按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二)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完工,未取得工程项目合格证明,首笔房地产使用权未交付,或者首笔产权转让手续未办理,已发生预售行为的,其预售款收入仍按本办法第三条预征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