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经营规模较大、月均销售额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要求建立复式账,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会计核算,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二)对经营规模一般、月均销售额1-5万元的纳税人,要求建立简易账,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实行核定征收,按季或半年进行纳税评估。
(三)对经营规模较小、月均销售额1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五章 定期定额管理
第十六条 为保证定额核定工作科学、公平、透明,实行人机定税方式。按照地段、行业和经营规模划分定额等级,邀请有关部门和业户代表实行民主评议税负,对普遍性、行业性或季节性税负调整实行税负调整听证制度。
主管国税机关不得采取税收总额分摊的方法代替分户核定,不得将定额核定工作委托物业管理等其他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季选择不少于5%且具有代表性的各类纳税人,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调查分析结果作为核定定额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依照“业户申报,拟定税额,公开评议,上级核准,下达定额”程序核定定额。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并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调查复核,重新核定定额,并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定期定额户对重新核定定额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或复议决定书前,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的,应在每月月底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次月停歇业的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调查、核准,并清缴税款,缴销发票,收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组织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比照未申报处理。
定期定额户如需延长停歇业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国税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连续2个月或半年内累计3个月的实际经营额高于核定定额20%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调整其纳税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