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纳税人应亮证经营,并依法保管及使用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与工商、地税部门建立登记信息交换制度,通过网络交换或人工交换方式,实现开业、变更、停业、注销等登记信息的顺畅交换和有效共享。
第三章 账簿及发票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据实进行会计核算。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聘请中介机构或具备会计专业资格人员代理建账。
代理建账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批准,纳税人可按要求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有计划地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按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填开,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实行按次征收税款。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组织对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章使用发票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并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后可采取电子申报方式进行申报纳税。申报方式一经确认,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经营在不同市场设立网点、门店或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无论其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向其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个别确需汇总缴纳的,须报经设区市国税局同意。分支机构每月申报纳税情况应报其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依据纳税人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财务核算水平等情况,实施分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