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经营单位进行注销清算,经注销清算未发现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办理注销;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规定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对废旧物资购销业务实行特种行业发票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按照收购、销售业务的不同,分别使用《江西省××市统一收购发票》、《江西省废旧物资统一销售发票》。《江西省废旧物资统一销售发票》的样式、内容、联次由江西省国税局确定并负责印制。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江西省××市统一收购发票》(以下简称统一收购发票)和《江西省废旧物资统一销售发票》(见附件2)(以下简称统一销售发票)。领购统一销售发票时,必须在统一销售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上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开票人专章后,才能带回使用。
第十五条 统一销售发票实行限量发售、验旧领新制度。经营单位与生产企业属于关联企业的,统一销售发票发售量原则上每户每月不得超过2本、非关联企业每户每月不得超过5本;确因业务量大需要增加购票量的,应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经过实地核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供应量。统一收购发票发售量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经营单位实际情况定量供应。
统一收购发票、统一销售发票仅限于本企业购销业务使用,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个人代开、虚开;不得买卖、转借或转让。
第十六条 统一收购发票分为千元版、万元版,各版联次统一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收购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交售单位(个人)作为记账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收购方用作记账凭证。统一收购发票具体适用范围由县(市)国税机关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向个人及非企业性单位收购废旧物资时,应开具统一收购发票;向企业、个体经营者或其他经营者个人购进的废旧物资、超出工商登记范围收购的废旧物资以及收购的非废旧物资货物,应取得销货方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使用统一收购发票。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跨县(市)异地收购废旧物资的,不得使用其在机构所在地领购的统一收购发票;异地收购并异地销售废旧物资的,不得开具其在机构所在地领购的统一销售发票,应比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规定,由经营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凭此证明向收购地或销售地县(市)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