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参加现场审计的人员必须两人(含)以上,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
(四)调查审计人员对调查的有关企业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五)调查审计人员现场查验取证过程发现的问题、情况,必须要进行记录(详见调查记录底稿),并经企业相关人员签认,如企业相关人员拒签,可由调查人员两人以上签认备案。
(六)调查审计人员在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根据需要可以书面形式向企业下达《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内),及时、完整、真实、准确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在此书面通知中应明确企业需提供资料的具体类型、内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等,主要包括: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情况;转让定价原则,包括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量、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确定交易价格和收费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七)企业如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有关《通知》所要求的资料,应向调查审计人员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调查审计人员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函复,超过期限或未函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限)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依照
《税收征管法》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内异地调查审计的内容涉及本省其他地区以及跨省、市的,应商请有关税务局协助调查。确因工作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审计、调查取证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本省范围的,由设区市国税局直接商请有关税务机关协助办理;
(二)跨省的,由设区市国税局填写《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上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由其与有关省(市)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在接到其他省的调查联系单,应在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三)各设区市国税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关联企业转让定价问题时,若发现企业有与外地的关联企业间通过转让定价转移收入或利润的证据时,应主动通知关联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相互协助,共同查证。
(四)各设区市国税机关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地进行转让定价审计、调查取证的,应书面将详细情况(包括调查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等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通过现场审计,若已排除各种避税疑点,经内部审议同意后,应填制《转让定价税收审计申请结案呈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调查审计人员接到核准的审批表后,应填制《税务检查结论》送达企业;反之,若通过现场审计已确认企业避税事实,则应转入审计调整阶段。
第二十条 各设区市国税局应利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渠道,广泛收集国内外市场价格和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资料,应用计算机,逐步形成价格信息网络。具备条件的国税机关,应单独或联合建立资料信息中心,收集、储存、保管纳税人历年的申报资料、主要商品的市场价格、行业和产业利润率、借贷款利率以及跨国公司的组织结构、管理特点和内部交易方面的信息,力求做到所占有的信息资料在税务系统内共享,并做好查询和信息的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