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六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评估、推荐,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每两年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不参加继续教育连续两次被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的,地方财政部门可采取考试的办法对其进行测试,对不参加考试测试者、通过考试成绩不合格者收回或注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90天内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财政部门予以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