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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二十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术团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省、州(市)、县主管部门(含中央在滇单位),从行业会计管理工作需要出发,举办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应制定具体培训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也可以到当地财政部门公布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固定教学场所,以及有相应的教学设备及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工商、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或批准,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培训机构,按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体制向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二十四条 地方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采取适当的方式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五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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