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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提供生育保险业务查询服务;

  (三)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管理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不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因瞒报工资总额造成欠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资金流失或有非法所得的,应全部追回并入生育保险基金,并对责任人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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