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保单位足额补缴所欠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恢复其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停保期间)。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生产,或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生育职工应在怀孕3个月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生育职工,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或引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二)妊娠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引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按照本条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生育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符合《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晚婚晚育规定的,奖励女职工产假3个月、其配偶护理假1个月,工资待遇由职工所在单位计发。
第十九条 机关及财政全供事业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流产时上一个月的工资额,由各级财政部门计发。其他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标准为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进行确定,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计发。
第二十条 除机关、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生育后4个月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正常生产、剖腹产、4个月以上(含4个月)引产、流产的,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