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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参保单位足额补缴所欠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恢复其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停保期间)。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生产,或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生育职工应在怀孕3个月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生育职工,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或引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二)妊娠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引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按照本条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生育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晚婚晚育规定的,奖励女职工产假3个月、其配偶护理假1个月,工资待遇由职工所在单位计发。

  第十九条 机关及财政全供事业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流产时上一个月的工资额,由各级财政部门计发。其他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标准为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进行确定,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计发。

  第二十条 除机关、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生育后4个月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正常生产、剖腹产、4个月以上(含4个月)引产、流产的,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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