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临时接管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接管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企业承担,被接管企业拒不承担的,从特许经营权终止后的资产补偿费用中扣除。
第十条 被临时接管并终止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整改到位的,不得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投标。
附件5: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市场退出(以下简称市场退出)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特许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已实施市政公用市场化和已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城市供水、供气(管道燃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市场退出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市场退出活动。
第四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应按本制度规定退出:
(一)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且未依法或依照特许经营协议提出延期申请;
(二)特许经营协议签定双方就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达成协议;
(三)特许经营企业被依法或依照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五条 因本制度第四条(一)项之情况需退出的,特许经营企业应于届满前2年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理由;
(二)资产交接清单;
(三)资产处置方案及依据;
(四)业务、技术、用户资料等档案;
(五)员工征询意见;
(六)业务交接方案。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于2个月内与特许经营企业就是否延长特许经营期限形成共识;对决定不延长特许经营期的,应于6个月内对特许经营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包括委托中介机构对移交资产进行评估),并作出答复;答复后1年内应依法重新进行招标择优选择后续特许经营者。
第六条 因本制度第四条(二)项之情况需退出的,特许经营企业应在协定时间内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二)、(三)、(四)、(五)、(六)项材料。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材料后的6个月内完成审查(包括委托中介机构对移交资产进行评估),审查后1年内应依法重新进行招标择优选择后续特许经营者。
第七条 因本制度第四条(三)项之情况需退出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书面告知特许经营企业。
特许经营企业应在被告知后的1周内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二)、(三)、(四)、(五)、(六)项材料。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材料后的6个月内完成审查(包括委托中介机构对移交资产进行评估),审查后1年内应依法重新进行招标择优选择后续特许经营者。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及时与特许经营企业签定协议,终止特许经营权,并报上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终止后,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企业应按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十条 按本制度规定终止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对特许经营企业移交的资产进行处置。
附件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