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社会公众可以参与监督市政公用行业、企业的服务与经营行为。其监督的方式可以是来信、来电、来人直接反映,也可以通过人大建议、政协提案、政府信访、政府电子网络等方式间接反映。
各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实情,核实其企业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对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确定性质,给出结论,督导有关企业的整改工作。
第九条 市政公用企业应执行国家、省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社会服务承诺条款。
第十条 各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征询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反映;应定期组织社会满意度调查;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告示公报和通知、公布行业(企业)服务承诺等方式发布行业监管信息。
第十一条 各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协议中必须包含市政公用企业及时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供的法定披露信息、接受处理社会公众参与监督意见、实现普遍服务义务、提高社会满意度等内容。
各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协议中必须包含各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公众发布行业监管信息、接受处理社会公众参与监督意见,提高社会满意度等内容。
附件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临时接管(以下简称临时接管)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已实施市政公用市场化和已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城市供水、供气(管道燃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临时接管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临时接管。
第四条 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被依法注销、关停的;
(六)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应明确成立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参加的临时接管机构,负责被接管企业的临时运行管理,保障城市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供给。
第七条 临时接管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所发生的重大事项,并提出临时接管申请;
(二)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正式启动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三)临时接管机构向特许经营企业出具政府批准文件,进驻特许经营企业实施接管;
(四)临时接管期间,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正常生产,其他部门按预案分工协作;
(五)在临时接管的同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与特许经营企业进行谈判,对同意及时整改、接受处罚、承担违约责任,并能挽回影响的,可以继续经营;对拒不整改、无能力恢复正常生产的,应当按法定程序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重新招标择优选择后续特许经营者。
第八条 接管机构应在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严格按预案组织运作,保障城市供应和员工队伍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