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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三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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