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十七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一)国内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地级以上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内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
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