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命名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