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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2007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30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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