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明确,劳务派遣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将其职工派往其他单位提供劳务的劳动用工形式。
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具有法律、财会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和取得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劳务派遣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的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依法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一、关于劳务派遣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条例》规定,劳务派遣机构在业务批准范围内开展劳务派遣活动,有权要求与接受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有权督促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提供符合安全卫生的劳动生产条件,执行国家劳动标准。
《条例》规定,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协助、指导职工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签订上岗协议;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委托政府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保管职工劳动人事档案,协助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和失业登记。
《条例》还禁止劳务派遣机构从事下列活动: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串通侵害被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十二、关于
《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和劳务派遣活动的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和劳务派遣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派遣机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和劳务派遣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力市场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有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有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的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并可按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的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按照国务院《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三)规定了职业介绍机构的法律责任。职业介绍机构有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等违法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