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部门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必要的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管理费用。
第七条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重要的工矿区及其他需要设立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区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根据人民防空要求和城市规划的变化作相应调整,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新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规划布点单位必须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工作。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安装本单位设施以外其他设施的特殊情形外,布点单位应积极提供方便条件,严禁推诿、拒绝和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
第九条 警报控制设备包括主控设备、中间设备和执行设备三部分。主控设备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起中心控制作用;中间设备由安装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起汇接和增益作用;执行设备由各警报点单位负责,接受主控设备指令,控制警报器动作。
第十条 警报控制手段采用有线电控制和无线电控制两种。有线电控制信道可用专线线路或用电话线路的方式保障;无线电控制信道,采用国家指定的专用频率。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频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平时应有准备,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二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能适应现代人民防空要求;
(二)技术指标符合省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的标准;
(三)设备的元、器件完整,布线整齐,符合使用要求,内外清洁,无霉变、无锈蚀;
(四)建筑牢固,设备安装正确,操作方便;
(五)防雨、防霉等防护设施符合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