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此类场所进行无证照生产经营的,相关部门应当坚决予以取缔。
(二)利用此类场所生产经营,已领有证照的,按照本意见第一点第二项规定处理。
(三)新申请证照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区分情形作如下处理:
1.因建筑物开发单位自身原因导致房地产项目未能确权的,禁止作为生产经营场地;因开发单位原因不能为购房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物业,如能证明其房屋来源合法的,可作为生产经营场地。
2.历史上由市、区政府审批或投资建设,但一直未完善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物业,从本意见发文之日起给予2年过渡期完善用地、产权手续。过渡期内出租方能提供该建筑物的政府批准文件或相关材料,可作为生产经营场地。
3.部队与地方单位合建的物业,部队未依法办理军转民、房屋确权手续,或未按《
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后营字第1285号)文件办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禁止作为生产经营场地;对购买这类物业的业主凭部队房产证或购房协议,在部队办理土地军转民、房屋确权期间,可作为生产经营场地。
4.部队企业移交地方管理的物业,从本意见发文之日起给予2年过渡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渡期内如能提供企业移交证明和房屋报建等资料,可作为生产经营场地。
5.已转制国有企业的物业,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可作为生产经营场地。
对市政府确定的解困企业的物业,从本意见发文之日起可给予2年过渡期理顺其产权关系。过渡期内可作为生产经营场地。在过渡期内具备条件而不办理产权手续的,禁止作为生产经营场地。
6.具有《接管通知书》等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的直管房可以作为生产经营场地。
五、以下情形作为生产经营场地新申请营业执照的处理:
(一)利用以行政划拨手段取得的用地及其房产作为生产经营场地,在不违反城市规划、房屋安全、消防、环保等审批要求的前提下,从本意见发文之日起给予2年的过渡期,由国土、规划部门指导业主完善有关手续,过渡期内允许作为生产经营场地。
(二)利用1992年以前房产证未标注使用性质的建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地,经城市规划部门确认为商业用途的,可作为生产经营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