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发放管理。
(1)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将出具或续期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副本送区(县级市)整规办备案;各区(县级市)整规办定期对辖区内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立即纠正;
(2)各区(县级市)整规办每月对辖区内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发放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市整规办备案。
4.《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续期。
商业网点布局(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前,如生产经营场所《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作为生产(经营)性场所使用的,原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届满20日前,按本《意见》规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有关经营证照续期手续。续期后的经营证照有效期与《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相同。
(四)《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主要内容(见附件3)。
1.房屋的使用人、房屋地址、场所证明的使用期限、编号等;
2.临时经营场所证明使用用途、注意事项及失效事由等。
四、以下场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关于无产权证或产权来源不明的商业性质的城区物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规定。
使用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投资建设,但未完善用地、产权手续的物业从事经营的,提供政府批准文件或相关材料。
(二)不符合规划核定使用功能的城区物业办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规定。
1.使用房产证未标注使用性质但能证明为非住宅性质或标注为非住宅性质的房屋从事经营的,提交房产证。
2.使用临街一楼的住宅从事经营的,除本《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坚决取缔的情形外,经营者须提交该房屋所有权人和周围物业利害关系人同意其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的证明文件。
“周围物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由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确定。
3.使用除临街一楼以外的住宅从事软件开发、设计等不影响环境和居民生活的经营活动,提供经房屋所有权人和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