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积极引导符合本《意见》规定政策的引导区和过渡区内的无证照生产经营业户办理有关经营证照,对拒不办理有关经营证照继续经营的,依法予以查处。同时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创建亮照经营示范区,逐步实现持证亮照经营。
二、下列无证照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意见》规定的政策,必须依法予以取缔。
(一)利用危险房屋、住宅楼架空层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已被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已列入即时清拆范围的建(构)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占有公共配建用地、公共配套设施、公用绿化地、预留地、待建地和危险边坡地带等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城区商品房住宅(不包括农村地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宅基地住宅)从事加工、制造、机电维修或机动车维修、餐饮、茶艺、酒吧、娱乐、网吧、电子游戏、放映场、桑拿、沐足、废品收购等影响环境和居民生活的经营活动的;
(五)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水厂设施以外的建筑物,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直接排放废水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在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从事排放工业粉尘、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在铁路、港口、机场、矿区、油田、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和周边物业区域包括露天场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或储存行为的;
(八)从事无证照诊所、非法售票点、无证照网吧和电子游戏机室经营活动;
(九)从事无证燃气经营活动和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违规制造存储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除本《意见》第二条所列举的取缔范围外,对凡具备基本生产经营条件的无证照经营业户实行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制度,引导其办理相关经营证照;对未按本《意见》规定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无证照经营业户依法予以查处。
(一)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制度。
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制度是指由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意见》第四条所列场所出具有效期不超过1年的《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该场所可暂时用于生产经营的备案证明制度。但《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作为对建筑物合法性的确认、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房屋、土地拆迁补偿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