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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耕地开垦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改良新开垦耕地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工作的管理,制定后续培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管理队伍建设,改善设施设备,提高耕地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和耕地质量保护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将耕地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九条 经监测确认土壤和环境质量已经遭受污染、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将其划为禁止该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提出治理方案,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明确耕地的地力等级和承包人保护耕地质量的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承包人履行耕地质量保护责任,组织、引导承包人改良土壤、培肥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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