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非农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耕作层及田间基础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修复。
第三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建设,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土改良、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等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
第十八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立项前,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可行性论证。
第十九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第二十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耕地质量验收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与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听取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耕地使用者对耕地质量的意见。
耕地质量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对占用耕地、基本农田的耕作层土壤利用的有关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应当包括耕作层土壤剥离要求,用于改良新增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要求和耕作层土壤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